《招標投標法實施條例》第七十五條 招標人和中標人不按照招標文件和中標人的投標文件訂立合同,合同的主要條款與招標文件、中標人的投標文件的內(nèi)容不一致,或者招標人、中標人訂立背離合同實質(zhì)性內(nèi)容的協(xié)議的,由有關(guān)行政監(jiān)督部門責令改正,可以處中標項目金額5‰以上10‰以下的罰款。
單獨看這個法條,你會一種困惑:該法條規(guī)定的違法行為有:1、不按照招標文件和中標人的投標文件訂立合同,2、合同的主要條款與招標文件、中標人的投標文件的內(nèi)容不一致;3、招標人、中標人訂立背離合同實質(zhì)性內(nèi)容的協(xié)議。存在這三種違法行為之一的,可能會受到行政處罰。(條例釋義的劃分)
在這個地方需要說明的是:《招標投標法實施條例條文理解與適用》(李顯東老師和陳川生老師編寫)P314,認為釋義上理解的第一種行為和第二種行為實質(zhì)上是一種行為,后半句是前半句的具體解釋,即前半段是招標法第59條的規(guī)定,后半段是條例對招標法規(guī)定的具體細化,即違法形式主要體現(xiàn)在合同的主要條款,而不是其他一些枝節(jié)問題。
如何出現(xiàn)上述違法行為之一,又該如何處罰呢?請聽我一一道來。
一:處罰的對象是誰
觀點一 :處罰對象是招標人和中標人
持該觀點的人認為:理由有三。第一、從簽訂合同的對象上看,違法簽訂合同屬于共同違法行為,一個人沒法簽訂合同,需要兩人才能簽訂合同,因此應(yīng)當共同處罰;第二、從法條的表述上看:招標人和中標人是該法條的主語,簡化下來,該段可以表述為招標人和中標人有違法行為,可處罰款。第三、從《行政處罰法》的角度來看,如果招標人或者中標人一方存在被脅迫行為,根據(jù)《行政處罰法》第二十七條,屬于可以從輕減輕情形,可以在從輕或減輕中予以考慮。
觀點二:應(yīng)具體情況具體分析
持該觀點的人認為:招標人和中標人簽訂了不合法的合同,如果中標人是被迫的,從某種程度上講,招標人是實行犯,但中標人因無主觀故意幫助行為,只有過失幫助行為,中標人不構(gòu)成幫助犯,因此應(yīng)當處罰招標人,而不是中標人或者兩者同時處罰,同樣的道理,如果招標人是被迫的,則處罰中標人而不處罰招標人,如果招標人和中標人雙方均是內(nèi)心真實意思表示,則共同處罰。(借助刑法學(xué)上的共犯理論解決行政法學(xué)上的共犯問題)
筆者更贊同第二種觀點,一方面相對人性化,誰生病誰吃藥,不搞株連九族;另一方面,符合過罰相當原則,有利于準確打擊違法行為。對于第一種觀點認為因受脅迫導(dǎo)致違心的違法行為者本身存在從輕或減輕的法定事由,所以仍應(yīng)處罰是站不住腳的,因為即使是減輕,也比不予處罰要重,相當于一個本來不感冒的人,你非得給人家吃一粒阿莫西林,這就是行政執(zhí)法權(quán)的亂用。
二、如果共同違法,是一事各罰還是一事共罰
如果招標人與中標人在簽訂違法合同時均屬雙方真實意思表示,則共同違法,但共同違法是一事各罰呢還是一事共罰?
持一事共罰觀點的人認為,違法簽訂合同是一個共同違法行為,是一個共同的違法主體,因此應(yīng)當共同處罰。一事共罰不利于分清共同違法行為人的行政責任,最終導(dǎo)致行政處罰得不到執(zhí)行。
持一事各罰觀點的人認為,招標人和中標人是兩個不同的違法主體,行政處罰與刑事處罰一樣,都具有制裁性質(zhì),其目的是通過制裁違法行為人起到教育和警示作用。因此從制裁的角度出發(fā),對各個行為人的處罰也應(yīng)當分別進行。
筆者認為,從有利于行政處罰執(zhí)行的角度來看,一事各罰更有利于行政執(zhí)法效率,即,可以下達一張行政處罰決定書,但對于招標人與中標人,應(yīng)當根據(jù)違法當事人在違法活動中所起的作用不同承擔各自違法責任,即各罰各的。
三、一事各罰標準是什么
如果是一事各罰,那又該如何各罰,招標人與中標人罰款總額是否可以超過中標項目金額5‰以上10‰以下的罰款?即,能不能將招標人處中標項目金額5‰以上10‰以下的罰款,中標人也處中標項目金額5‰以上10‰以下的罰款;兩者的罰款總額最高能不能達到達20‰
觀點一:對招標人和中標人處罰的總額不得超過中標項目金額5‰以上10‰以下
理由:從法條的表述來看,隱含有共處的意思,如果一事各罰,那么法條應(yīng)當是可以分別處……。即法條缺少了“分別”二字,因此應(yīng)當根據(jù)行為人在共同違法行為中所處的作用共處總額不超過中標項目金額5‰以上10‰以下的罰款。
觀點二:對招標人和中標人的處罰總額不得超過中標項目金額5‰以上10‰
二倍以下
理由:在一事各罰的基礎(chǔ)上,只要各罰的標準不超過法定額度,均屬于合法行政,因此,兩者罰款總標準應(yīng)當是不得超過中標項目金額5‰以上10‰二倍以下。
筆者更贊同第二種觀點,理由,第一種觀點在實踐中很難把握,同時對于違法行為人招標人和中標人,在對待其違法行為的認錯態(tài)度、調(diào)查配合程度等均存在不同,因此不宜以總額來控制,只要不超過法定的處罰上限即可,這樣更有實操性。